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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韦*鲜、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健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予以推诿。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韦*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1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5.6%)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本金3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时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2份,原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2、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韦*鲜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韦*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于2014年3月3日与韦*鲜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对于被告韦*鲜的借款,被告陈**并不知情,本案的借款并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陈**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1份,原件,证明两二被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二被告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韦*鲜的借款与陈**无关。对于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而被告陈**提交的离婚证已经证实二被告离婚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对于该证据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鲜与被告陈智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韦*鲜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韦*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两个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其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被告韦*鲜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韦*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韦*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的事实,应视为被告韦*鲜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韦*鲜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韦*鲜借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鲜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双方形成了定期的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韦*鲜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对于被告陈**的责任,陈**与被告韦*鲜原系夫妻关系,但二被告已于2014年3月3日离婚,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并未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鲜向原告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韦*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鲜负担并迳行向原告韦*支付。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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