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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霍**、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贾**、霍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和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唐金鳞。被告暨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霍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霍**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并出具借条7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完本金。原告已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在借款前后,被告霍**多次向原告讲述其在南宁市购置别墅且花费约300万元进行装修的情况以取信于原告,并声称借款主要用于被告贾**经营的“柳州市**限公司”资金周转。2014年9月30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15万元给原告。其后,上述借款先后到期,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且自2014年11月17日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直到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0万元,欠原告借款利息9.5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整;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95316.67元整(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5年3月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30日借条、建行转账凭条原件各1份。

2、2013年10月14日借条、工行业务凭证、农行业务凭证原件各1份。

3、2013年10月16日借条、建行转账凭条原件各1份。

4、2013年10月29日借款协议、建行转账凭条原件各1份。

5、2013年11月13日借条、建行转账凭条原件各1份。

6、2013年12月16日借款协议、建行转账凭条原件各1份。

7、2014年1月29日借条、建行转账凭条原件各1份。

证据1-7拟证明借款事实。

8、中**银行查询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与证据2相对应。

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电脑咨询单原件1份,拟证明广西**投资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只有胡**一人该公司与霍**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霍**、被告贾**共同辩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告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霍**与被告贾**是不同的公司。将借款与在南宁购置别墅牵扯到一起也不属实。贾**不应该成为被告,这个钱贾**没花在她的公司也没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霍**借钱是以昌信投资公司的名义,公司是从事民间借贷的。原告把钱放在昌信投资公司,昌信投资公司给予相应的报酬。在昌信投资公司注销后借的钱就算到了霍**的名字上了。

被告霍**、被告贾**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霍**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9日、11月13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在2013年10月14日的借条中落款处加盖有广西柳**有限公司印章。

庭审中,被告霍**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原告称由于广西柳**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自愿放弃向该公司追索债权的权利。原告主张各笔借款的最后付息日分别为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双方均认可被告霍**已经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元,亦认可被告霍**在各笔借款最后一次付息日之前的所有利息均已结清。

另查明,被告霍**与被告贾**夫妻。广西柳**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16日注销。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霍**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原件证实,被告霍**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霍**理应清偿。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霍**均认可被告霍**已经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的双方可以约定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在借款时书面约定了借款月息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现双方均确认被告支付各笔借款利息分别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过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贾**的责任承担一节,由于被告霍**系在与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虽辩称贾**对借款不知情、未使用借款,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被告霍**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贾**与被告霍**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霍**、被告贾**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利息应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利息应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155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被告贾**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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