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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亚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中亚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中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l目,被告因投资铁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天,原告用自己坐落于柳州市航二路10号三星园二区13栋2单元602室的房子向熊**做了抵押借得现金140000元,该款项直接从熊**的工商银行卡转入李**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96),李**写下收据一张。原、被告约定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5%。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抵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41250元(2015年8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

原告杨中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李**于2013年10月31日向杨中亚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2.转账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熊伟志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4)向李**商银行账户(卡号:62×××96)汇款140000元的事实;

3.收据1份,原件,拟证明李**收到熊伟志转账的150000元,收款账号为62×××96,杨**为见证人;

4.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杨中亚于2013年10月31日以柳州市航二路10号三星园二区13栋2单元6-2号房屋向熊**抵押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

5.收据1份,原件,拟证明熊**收到杨中亚的服务费9000元;

6.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冯**向熊**转账150000元;

7.抵押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杨**向冯**借款150000元;

8.柳州市房屋产权中心房屋登记受理单1份、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原件,拟证明杨中亚与熊伟志的抵押关系解除;

9.银行流水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冯**向熊**转账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向原告杨*出具借条1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杨*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据。两个月后归还,利息由李**支付。如有债务纠纷由出借人法院判决”。同日,案外人熊**从其62×××24的银行卡转出140000元至李**62×××96的银行卡,李**、杨*亚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收熊**工商银转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由案外人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已收取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共计37500元,此后,李**一直未归还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向杨**借款的事实,有李**出具的《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已由案外人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熊**转款的金额为140000元,杨**述称余款10000元熊**作为利息和服务费已扣除,本院认为,余款10000元的扣除发生在杨**和熊**借贷关系中,与本案无关。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杨**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李**欠杨**借款1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头口约定月利率为2.5%,本院认为,虽然借款人李**在《借条》上写有“利息由李**支付”,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以何标准计算,即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41250元(2015年8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另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不明,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向原告杨中亚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52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4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并迳付给原告杨中亚。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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