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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钟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钟**、钟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钟向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钟**说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300000元,借款一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每个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钟*高提供《柳州市宁东贸易商行》的代码证和开户许可证进行担保,为了使原告相信,还叫原告到商行看,证明其有偿还能力,并在担保书上签名按手拇印,约定自愿为钟**偿还一切债务并按借款合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问,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只是支付利息,到2014年2月底被告便开始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钟**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钟**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6600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止;3、被告钟*高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钟**、钟向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钟**在庭前曾经同意调解,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0000元,后因钟向高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陈**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钟*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钟*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对于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钟向高作为担保人,也有责任偿还;3、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被告有公司,确实有还款能力,所以原告才决定借款给被告钟*高。

被告钟**、钟向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在本院2015年4月22日的调解笔录中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调解笔录中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日,原告陈**与被告钟*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月息2%;如被告逾期不支付利息及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行使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高在上述借款合同下方,于当天签署了一份担保书,其中载明:“本人钟*高自愿为上述借款人钟*高进行担保,上述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本担保人已经看过,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一切债务并按借款合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钟*高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其他内容按签定的借款合同执行。”钟*高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债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未付,亦未偿还本金。钟*高在庭前曾同意调解,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0000元,后因钟*高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高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等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高理应清偿。被告钟*高认可借款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钟*高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钟*高偿还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的一节。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关于被告钟向高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钟向高的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担保书上“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一切债务并按借款合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的内容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1日,则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起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高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二、被告钟*高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钟**、钟向高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陈**。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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