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借款90000元、2013年5月13日借款40000元、2013年5月29日借款50000元,三次共借款180000元,借期均为两年,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沙路××国××号房屋作抵押,三次借款双方均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超过10天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诉讼处置房屋偿还欠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拖欠利息未能支付,委托原告之子张*议代为出售抵押的房屋某某前归还借款,双方为此还到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之后被告将房产证一并交由原告去办理房屋出售事宜。但在原告前去房产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之时,房产局告知被告所交付的产权证为假证并予以没收。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后计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每月2%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8600元;3、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权就××沙路××国××号的房某某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张**(身份证号:450203195101070013)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以位于柳州市××沙路××国××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柳州市××沙路××·××国××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1800元,每月15日付清当月利息;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被告超出3天不能清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必须每天交付所欠利息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如超过1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诉讼强制执行将被告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如被告不按合同内容执行,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并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均须按本协议约定的利息计付给原告,如还款时间未满一个月,利息仍按一个月计算,直到还清原告债务为止,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某诉讼费某误工费某交通费某住宿*、执行费某拍卖抵押房产的税费等)均由被告支付,若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其他的具体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等等。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3日付清当月利息;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29日付清当月利息;并分别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均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柳州市××沙路××·××国××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两份《抵押借款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一致,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9日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并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30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9日。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并拿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办理办理上述被抵押房屋的注销抵押、出售等有关事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庭释*,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双方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如超过1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协议》并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的柳州市××沙路××·××国××号房某某先受偿的诉请,因双方签订有《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韦**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

二、被告韦**应偿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8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韦**应支付给原告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600元;

四、被告韦**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张**享有以被告韦**抵押的坐落于柳州市××沙路××·××国××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