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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才诉被告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熊**、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旭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才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600元,共计51600元。为维护原告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熊**、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600元,共计516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l5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熊**、吴**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元;3.被告熊**、吴**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我只收到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借款本金18400元,我同意还本金18400元;利息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以18400元为基数计算;律师费是按40000元来计算的,但原告未实际支付完协议约定的本金,我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吴*娇辩称,1.被告熊**签订的协议书,吴*娇不知情,这笔款项是熊**借的;2.抵押的房子是吴*娇婚前财产,原告与熊**协议抵押行为是无效的;3.被告吴*娇已经与熊**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三条规定,所欠的钱应该由被告熊**偿还;4.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交付本金40000元的义务,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利息不应该计付;5.律师费是原告与其代理律师双方协商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熊**与被告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应该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率,以及第六条债权人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支付;4.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因此付律师费2400元。

被告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流水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本金18400元。

被告吴**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我与被告熊**已经于2013年12月27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我与被告熊**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熊**承担其个人债务。

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0日,被告熊**与原告陈*才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广西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八望泰·北城华府14栋1单元1-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4%,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在内;如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原告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书第十条补充条款中注明,房子、车子是熊**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本人熊**因资金周转困难,现特向陈*才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具体按担保借款协议执行。被告熊**的工商银行账户62×××07内于当天收到原告转入的184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债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400元。庭审时,原告称借款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被告不认可原告以现金交付过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两人2010年8月30日办理复婚登记,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于债权债务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如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有债务,由男方在离婚后自行负担……”

还查明,两被告另于2012年12月10日共同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以被告吴**名下坐落于广西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八望泰·北城华府14栋1单元1-2号房屋作为抵押,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3%,双方对于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并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前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登记为100000元。因被告未清偿该债务,原告已另案起诉两被告,两被告在该案抗辩只收到原告交付的本金30000元。原告与被告熊**签订本案抵押借款协议书后,未再就本案债权办理抵押登记。庭审时,被告认可其未偿还过本案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一节。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均为40000元,被告熊**提交银行交易流水账单作为依据,抗辩其仅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1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本案借贷前另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因未清偿该债务而被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在另案中亦抗辩其只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如按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此前未依约支付的借款本金达70000元之多,被告仅间隔10天又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本金18400元,按照一般推理,该18400元应作为原告继续履行交付此前100000元借条中的本金,而不需被告再另行签订本案借款协议并出具新的借条。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既抗辩原告先后两次借款均未完全履行交付本金的义务,又违反常理,在认为原告远未履行完交付之前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本案借款协议书、出具本案借条,被告就其行为未能进行合理说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违反一般生活常理,并不能推翻本案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所证明的内容,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金应以40000元计算。

对于利息的认定一节。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的责任一节。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吴**虽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双方离婚时已协议债务由熊**负担。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被告熊**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处理,仅对协议双方内部处理债务发生效力,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一节。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在内)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24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吴**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二、被告熊**、吴**向原告陈**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吴**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陈**。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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