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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江**、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江**、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和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被告江**、梁**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江**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了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还约定如逾期不归还,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及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期到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款未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江**、梁**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至起诉日利息492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江**、梁**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江**向原告借款40000元。

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复印件1组,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江**、被告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江**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1个月。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被告江**与被告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向原告林*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已届满,那么被告江**应当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被告梁**的责任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以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江**与被告梁**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被告梁**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被告梁**向原告林*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7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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