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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欧**、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欧少清、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少清、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欧**找到原告,说其因家庭开支,需要资金临时周转,希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正好有闲置的资金,于是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当天分两次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借给被告欧**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如果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人愿意按每天0.5%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欧**主张偿还本金和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欧**以没钱的理由拒不偿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2.判令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112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届满时止。

原告罗**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

1.借条2份,原件;2.户籍登记证明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3.户口薄2份,复印件;4.收条1份(当庭提交),原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少清、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原件,证据2系加盖公章的打印件,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少清填写借条两份交由原告罗**手执,其中均载明,欧**借到罗**人民币40000元,该款借用3个月,限于2014年9月5日之前归还,如果未按时归还,欧**愿意按每天0.5%给付违约金。同日,欧**另向罗**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欧**收到罗**现金人民币80000元。根据2015年4月16日的柳南区西环路4栋1单元201室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少清与刘**该户户主的兄弟以及弟媳。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当时在第一次借款40000元后,欧**又于当天下午说再要40000元,两次均是现金支付。借款系为了装修的用途,借款当天欧**支付了2000元利息,在2014年9月5日之前欧**又支付了共计8000元利息,之后就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欧**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一份收条为证,被告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欧**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但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虽然借条与收条载明的借款均为80000元,但原告自认当天欧**即支付了利息2000元,而借款当天付息与预先扣息之下的实际本金并无差别,故应当认定为当时实际支付本金78000元。同时,原告自认2014年9月5日之前欧**又支付了共计8000元利息,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期内有利息约定,借条仅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故借款期期内应当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自认另外收到的8000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本案被告欧**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对于违约金,案涉借条约定为每天0.5%,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5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这在原告自主自愿的合法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户籍登记信息,刘**与欧少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要求夫妻债务共同承担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两被告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少清与被告刘**向原告罗**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少清与刘**共同负担1831元,由原告罗**负担262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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