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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诉被告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及利息1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8日,被告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本人韦**今借到龙××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本人承诺于2012年12月8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韦**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6800元,即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韦**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韦**应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银行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韦**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李**应偿付给原告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龙**负担180元,被告韦**、李**负担4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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