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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龙*、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曾军*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曾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韦**、莫**,被告龙*、曾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5000元,每月17日前付清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龙*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被告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由于被告龙*未依照约定支付利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龙*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该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3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曾**共同答辩称,1、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龙*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原告转款的账号与协议约定的账号不一致,即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转账,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龙*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龙*用座落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一区7栋1单元4-1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5000元,每月17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违约责任:被告龙*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龙*承担;等等。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本人指定该笔借款转入农行**户名:卢*,账号:62×××15。”同时,被告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人户名、账号均与前述协议约定的一致。同日,原告将借款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案外人卢*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该账号与前述借款协议、收条上载明的卢*账号相差一位数。因被告龙*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农业**柳州分行调查核实,该银行发行的借记卡卡号为十九位数,卢*名下账号为62×××15的银行卡为借记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银行借记卡账号的设置惯例,可以推定借款协议、收条上记载为18位数的银行账号应为书写、打印的错误。原告在核实了收款人卢*的账号后将款项转账支付成功,并且被告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以原告转账账号与指定账号不一致为由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龙*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龙*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325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就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龙*承担律师代理费13325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是被告龙*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且款项实际支付给案外人卢*,没有证据证实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曾军*对被告龙*上述所负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龙*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龙*应偿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8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共计325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龙*应支付给原告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325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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