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由于资金紧缺,特向韦**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用,本人愿意每月按2%作为利息付息,特立此据为凭,负法律责任。”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15日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7月1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2011年7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款亦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向原告韦**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15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应向原告韦**偿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