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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韶诉被告刘*、刘*、柳州市**部件制造厂、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韶的委托代理人兰金周**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柳州市**部件制造厂、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韶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逾期还本付息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被告刘*以其柳州市**部件制造厂的厂房设备和其名下其他所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但被告刘*支付了11个月利息后,便拒不偿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刘*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柳州市**部件制造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实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实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元,合计25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借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收到200000元借款;3、银行转账凭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刘*、刘*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刘*为适格主体;5、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柳州市**部件制造厂为适格主体,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6、税务登记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为柳州市**部件制造厂的负责人,现变更为被告邹**;7、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1份,查档件;8、协议书,1份,查档件;9、企业基本信息,1份,查档件;10、投资人履历表,1份,查档件,证据7-10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将柳州市**部件制造厂转让给被告邹**;11、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款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缴纳律师费的金额,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结案后凭收据换取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柳州市**部件制造厂、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7-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刘*)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即本案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息为3%,即在放款时一次性付清3个月利息为人民币18000元;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按时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时止,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等)由乙方承担;丙方(即被告刘*)自愿以其厂房、设备与其名下其他所有财产为乙方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中甲方、乙方、丙方的身份信息分别为原告陈**、被告刘*、被告刘*,并列有各方的身份证号;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乙方、丙方分别由原告陈**、被告刘*、被告刘*签名确认;在该《借款合同》右下角,盖有被告柳州市**部件制造厂的印章。2013年4月15日当天,被告刘*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200000元整,具体条规按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执行。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刘*转账支付了200000元。

另查,柳州市**部件制造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原为被告刘*。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与被告邹**签订《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将其在柳州市**部件制造厂的全部出资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被告邹**,并已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现柳州市**部件制造厂的负责人为邹**。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西**事务所代为处理相关诉讼事宜,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刘*应承担借款责任,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柳州市**部件制造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刘*以该厂所有厂房设备作为担保,并且该厂也在担保合同上盖章,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诉讼期间,被告刘*将柳州市**部件制造厂的股份装让给被告邹**,被告邹**成为柳州市**部件制造厂的责任人,按照债务与企业不分离的原则,故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柳州市**部件制造厂也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陈述本案的《借据》和《借款合同》都是2013年4月15日书写,但因为当天原告尚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将《借据》交给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才将《借据》交给原告;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没有事先扣除利息;原告确认被告总共支付过11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系按月利息3%,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时止,违约金则按每天千分之一,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中**银行出具的《转账凭条》为凭,而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原告陈**与被告刘*、刘*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但原、被告约定的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自认被告已偿还过11个月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6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故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以2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刘*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部分,原告陈**与被告刘*、刘*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15日,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请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柳州市**部件制造厂、邹**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部分,在原告陈**与被告刘*、刘*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第6条约定,丙方自愿以其厂房、设备与其名下其他所有财产为乙方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部件制造厂亦在《借款合同》右下角处盖有印章。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被告刘*系被告柳州市**部件制造厂的负责人。现原告主张被告柳州市**部件制造厂为本案被告刘*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刘*及柳州市**部件制造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柳州市**部件制造厂系本案的担保人,其为被告刘*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请求被告柳州市**部件制造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未在上述期限之内对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柳州市**部件制造厂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部件制造厂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根据原告陈**与被告刘*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刘*依约应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刘*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刘*向原告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5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598元,由被告刘*负担5467元并径付原告陈**。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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