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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前述借款数额及利息,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借口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江*向原告罗**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利息5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的利息是借款期间的利息,期间被告支付了25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向原告罗**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且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亦在合理范围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了2500元的利息,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5000元,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向原告罗**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负担1757元,原告罗**负担118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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