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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吕**、黄金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吕**、被告黄金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和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被告黄金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吕**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吕**未能还清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黄金柳系被告吕**的妻子,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000元、支付利息7600元(从2014年8月9目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95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吕**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

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吕**、被告黄金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吕**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月息为2%。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

另查明,被告吕**与被告黄金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向原告朱**借款95000元,有《借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偿还借款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表示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在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由于双方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利率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予以调整,故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黄金柳的责任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以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吕**与被告黄金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金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被告黄金柳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被告黄金柳向原告朱**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5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被告黄金柳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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