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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莫**、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莫**、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依法追加莫**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莫**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00元,其中借李*500000元,借李**2000000元,原告于20l3年8月29日前己归还李**13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李*5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所有被告还清所借原告之款700000元。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原件;2.借条1份,原件3.《还款保证书》1份,原件;4.身份证3份,复印件;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当庭提交),原件;6.个人交易明细单1份(当庭提交),打印件加盖公章。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以及莫**辩称,没有意见,欠债还钱。

被莫**辩称,莫**不认识原告,钱是怎么回事也不了解,怎么支付的都不知道,莫**只是签了担保而已。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莫**、莫**以及莫**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身份证与当事人身份信息一致,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以及加盖公章的打印件,被告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9日,莫**、秦**(甲方、债务人)、李**(乙方、债权人)以及莫**(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莫**、秦**向李**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共2个月,如莫**、李**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不能如期如数还款,对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5天内按借款本金每天0.15%计收违约金,10天以上按借款本金每天0.2%计收违约金,对不按期支付违约金逾期部分加收复利,莫**、秦**中任何一方均有责任还清所借全款,担保方在无法还清借款时负责偿还,直至还清为止。2013年6月10日,李**通过案外人李*的账户向农行62×××11的账户内转账1440000元,同日,通过建设银行卡号为62×××62的账户向莫**账号为62×××58的账户转账480000元。

2013年6月10日,莫**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2500000元,以打款凭条为准(转账2400000元,现金100000元)。账号:农行62×××11。

2013年8月29日,莫**向李**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于2013年6月10日借李**人民币现金2500000元整,其中借李*500000元,借李**2000000元,本人已于2013年8月29日前归还李**1300000元,尚欠李**本金700000元,本人自愿把自己的桂B×××××英菲尼迪汽车抵押给李**,本人保证2014年9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清,由李**到柳州**民法院起诉,借李*500000元,本人另行处理。

在本案审理中,秦**于2015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脑颅损失而死亡,其母亲刘**、女儿莫**均向本院表示放弃对秦**遗产的继承,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称,被告为做生意而向原告借款,已经偿还本金1300000元,但未支付过利息。原、被告均表示借条中李*的500000元欠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6月9日原告李**与被告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00元,并于次日转账1920000元,莫**出具借条载明借到2500000元,2013年8月29日,莫**再次向李**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案涉借款中有案外人李*出借的500000元,莫**已还130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李*的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李**与莫**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还款保证书》以及当庭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中尚余7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存在,对于李**要求莫**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秦**,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秦**在2013年6月9日的《借款合同》中与莫**均作为债务人签名,秦**应当作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在秦**死亡后,其母亲刘**与女儿莫**均表示不继承其遗产并不参加本案诉讼,秦**余下的法定继承人为莫**与莫**,故莫**除了个人承担上述偿还责任之外,还应当与莫**在秦**遗产范围内对借款7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被告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中莫**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该合同中载明担保方在债务人无法还清借款时负责偿还,故莫**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李**对秦**的遗产以及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莫**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向原告李**偿还借款700000元。

二、被告莫**在继承秦*珍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在对秦**的遗产以及被告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莫**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负担,被告莫**在继承秦*珍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对秦*珍的遗产以及被告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莫**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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