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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韦*、吴*、吴*、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韦*、吴*、吴*、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黄**,被告韦*、吴*、吴*的委托代理人唐**、周**,被告吴**、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韦*的丈夫吴**资金周转需要,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其在银行贷款,并约定由吴*按照银行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念与被告韦*丈夫的姻亲关系,就以自己的名义,以房屋装修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100000元,银行以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2011年4月13日银行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原告,原告当天转账给吴*。2013年3月6日,吴*去世,至今该笔借款也未依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韦*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银行贷款按揭期间,吴*未依照约定按时还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甲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至2013年10月13日为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13日《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张,证明:银行发放给原告的100000元贷款原告直接转款给吴*。

2、中国某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借款给吴*。

3、中国某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四张,证明:在银行放款的当天原告即把款项转给吴*,每月的分期扣款是向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

4、《中国某业银行金乙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每月向银行的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吴*、吴*辩称,原告与吴*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1、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单只能证实原告与吴*之间有账目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条、借据或者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原告与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与吴*存在借款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的陈某某后矛盾,不合常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称吴*于2011年4月1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原告在2011年3月21日已与中国某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起诉称双方约定由吴*负责向银行偿还100000元贷款及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吴*未按期向银行还款时应当立即承担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而庭审中原告又称上述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是原告自己偿还;在原告向吴*转款100000元后,原告的妻子吴*还连续20余次向吴*转款。因此,从以上事实综合分析只能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原告及其配偶以前曾向吴*借款,之后的银行转款行为是向吴*还款。

被告韦*、吴*、吴*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吴**、吴**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吴**、吴*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韦*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根据其申请向中国某业**柳州分行调取:银行查询流水单45页。

经开庭质证,被告韦*、吴*、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曾向吴*借款,证据1实际上是原告向吴*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认为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吴**、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韦*、吴*、吴*认为在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的配偶吴*共向吴**款38次以偿还向吴**借款,其中有20笔是在2011年4月13日之后发生,因此,原告之后的转款行为均是还款。被告吴**、吴*认为全部转款均是原告借款给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吴**夫妻关系。吴*与被告韦**夫妻关系,被告吴*、吴*系吴*与被告韦*的婚生子女,被告吴**、吴*系吴*、吴*的父母。2011年3月21日,原告黄**与中国某业**柳州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采取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方式。2011年4月13日,原告分两次将100000元转至吴*的账户。吴*于2013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韦*、吴*、吴*、吴**、吴*均系吴*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认为,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系被告韦*与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现吴*去世,应当由被告韦*负责偿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吴*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吴*向其借款100000元,但未能提供借条、借据或其他书面约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原告转账支付给吴*100000元,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其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银行历史明细查询、明细对账单也仅能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及还款的情况,均不能证明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韦*、吴*、吴*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吴**、吴*虽认可借款事实,但因其并非借款当事人,且其委托代理人吴*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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