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晶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罗**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由周**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8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给原告,每月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超出还款时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归还借款为止,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额20%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965466元(暂计至起诉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250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4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再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00元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张**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收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张**在原告起诉后有偿还部分借款,用资产抵偿了部分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周**答辩称:1、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被告周**因此免除保证责任。2、被告周**不清楚原告交付了多少借款给被告张**,需要法庭进行调查。3、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4、被告张**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原告应该扣除。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13年11月8日,被告周**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已转款给被告张**;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的4倍,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罗**与被告张**、周**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罗**)于该合同签订后将人民币2500000元整借给乙方(即本案被告张**)用于流动资金,乙方夫妻双方用家庭财产对该合同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丙方(即本案被告周**)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在收到款项时应向甲方开具收条;该笔借款,乙方应于2013年11月8日前归还甲方;乙方归还借款时甲方将乙方所写的借条、收条退还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若乙方未能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还款时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直至乙方归还借款为止,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本合同总额的20%支付。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罗**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支付了借款2500000元,被告张**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债权人)人民币现金2500000元整,用于流动资金。

另查,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原告与被告张*生于2015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债权人罗**(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10月8日与债务人张*生(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签订《借款合同》,张*生向罗**借款1500000元及2500000元,本金小计4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及2015年7月8日,应付利息1170000元及1575000元,利息小计2745000元;债务人所欠金额合计6745000元;因张*生无力按《借款合同》如期履行偿还责任,现自愿将以下抵债资产用于清偿债权人债务,1、张*生配偶罗*香名下u0026ldquo;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u0026middot;大江郡房8栋14-1u0026rdquo;商品房,经协商作价1800000元(协商作价已扣除债权人先行为债务人偿还的银行按揭款800000元);2、张*生清点移交的家电商品,经协商作价700000元,以上两项资产共计作价25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245000元,本金利息合计4245000元债务人张*生仍须积极筹款并偿还债权人,双方协议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不再计算利息。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借款到期后,其与被告张**达成协议,被告张**以房屋作价的方式,抵偿本案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有口头向被告周**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主张的借款利息系以250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4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再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00元的利息;对于2015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表示其不再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按合同借款总额2500000元的20%来计算。被告周**则表示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张要求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罗**与被告周**均确认双方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生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被告张*生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中**银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凭,而被告张*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张*生向原告罗**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罗**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还款时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归还借款为止,但原、被告约定的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仅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张**已偿还本案借款利息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应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周**承担还款责任部分,原、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8日,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请求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再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500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即为被告张**应付之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24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为17989元,由原告罗**负担6138元,由被告张**负担11851元并径付原告罗**,剩余20535元退还原告罗**。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