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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郭**、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系老乡关系,郭**、黄**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在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香榭花都经营二手房中介业务,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郭**在其经营的二手房中介门面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称如果原告急需用钱,随时提前一个星期打电话通知还款即可。2015年2月底,原告发现两被告位于香榭花都的门面已搬空,便与被告联系,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出面解释,后经查实被告借款理由不属实,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郭**、黄**共同偿还原告韦*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黄**承担。

原告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15年1月13日郭**向韦*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当庭提交证据2.柳州市柳南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郭**与黄**于2014月1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450204-2014-000295。

被告辩称

被告郭**、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3日,韦*从其62×××14的农业银行卡转账80000元至郭**62×××16的卡内。

2013年10月14日,蒋**将90000元转存至韦*62×××14的农业银行卡。2013年10月15日,韦*按蒋**的指示又将90000元转入郭**62×××16的卡内。2014年3月4日,郭**从其62×××16的银行卡转账70000元至韦*62×××14的卡内。2014年3月6日,韦*代郭**将90000元转入蒋**6228480856063116763的卡内。

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22日韦*从其62×××70的农业银行卡分别转账70000元、30000元至郭**62×××16的卡内。

2015年1月13日,郭**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韦*收执,其上载明“今借到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韦*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起诉前已收取被告郭**支付利息共计356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郭**与黄**于2014年1月27日在柳州市柳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向韦*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郭**出具的《借条》、韦*的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为凭,而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韦*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郭**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郭**欠韦*借款2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与郭**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80000元,发生在黄**与郭**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为郭**个人债务,由郭**个人偿还。其余120000元借款,发生于黄**与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无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郭**与韦*明确约定借款系郭**个人债务,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郭**向韦*借款1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郭**与黄**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存款年利率5.6%计算2015年利息为11200元,本院认为,郭**出具给韦*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已催告郭**归还借款,因此,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2日,要求郭**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80000元借款利息,同时要求郭**与黄**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共同支付120000元借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偿还原告韦*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黄若流共同偿还原告韦*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68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合计6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黄**负担并迳付给原告韦*。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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