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陀柳生与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陀**诉被告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陀**、被告潘**、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陀**诉称,2014年3月11日及2014年4月28日,被告潘**及其丈夫陈**以扩大公司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陀**借款人民币现金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并由陈**作担保,保期、借期壹年。今借款期限己到,本人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请求被告按借款合同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无钱返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潘**、陈**夫妇共同偿还陀**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及利息42500元,合计1042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潘**偿还陀柳生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及利息42500元(利息的计算: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未支付利息;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未支付利息,月息均按照2.5%计算)合计1042500元,被告陈**作为担保人负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1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

2、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

证据1、2拟证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50万的事实,并支付完毕。

3、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两个月利息25000元。

4、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陈**承担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身份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6、陈**银行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的卡号。

被告辩称

被告潘**、陈**辩称,第一张借条是2014.3.11,第二张借条2014.4.28,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并未到期原告即起诉,不符合程序。原告并为说明利息起止时间,诉请并不明确,即应按照法定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在借款之中我方已经偿还2014.6.13-2014.12.27利息11次总额15万元。

被告潘**、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潘**与原告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潘**向陀**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潘**向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潘**向陀**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陀**于当日向陈**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4月28日,潘**与原告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潘**向陀**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潘**向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潘**向陀**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陀**之妻吕**于当日向陈**账户转账485000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陀**以需资金周转,多次请求被告按借款合同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无钱拒绝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潘**偿还陀**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及利息42500元(利息的计算: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未支付利息;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未支付利息,月息均按照2.5%计算)合计1042500元,被告陈**作为担保人负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未支付利息;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向原告陀柳生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及2014年4月28日所立《借条》、《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转账支付50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原告主张本金500000元,虽然实际通过转账支付485000元,但被告认可借款500000元,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500000元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对本案中所涉借款期限未届满,原告即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分别为2015年3月11日及2015年4月28日,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任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月利率均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最高月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中,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3月11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2333.3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2014年4月28日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32333.3为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以上合计为54666.6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5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注明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陈**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向原告陀柳生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2500元。

二、被告陈**对上述判项潘**应该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82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负担,被告陈**对潘**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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