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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晶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庭人员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贺晶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共同参加组成,并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法全、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月始,被告杨**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期间,被告分别于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650000元整。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就上述5笔共计16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分别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013年6月期间,被告杨**又以生意周转之名向原告借款,分别于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再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6月9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9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均附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并有被告签名及覆有其手印的借据。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00元整。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回避、拖欠。

综上所述,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2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逾期未还,原告已给予被告充分的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未见任何成效。现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5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73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始,暂计2014年8月1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23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梁**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4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4、证明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后来解除了婚姻关系,杨**所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庭提交如下证据:5、中**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6份,打印件加盖公章;6、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份,打印件加盖公章;7、手机账户明细查询1份,复印件;8、转账记录单1份,手写件;证据5-8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梁**辩称,我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借条上也没有我的名字。原告在借钱给杨**时都没有告知我,现在起诉让我还钱,我都要家破人亡了。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生活开支,借条上也只有杨**的签名,直到法院送达材料被告梁**才知道有这笔借款。

被告梁**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1份,原件,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期间,社区经多次下户核查,被告杨**并未在家,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系该公司员工,有合法的收入来源;3、转账凭证1份22页,复印件加盖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印章,证明被告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收入,并不需要向他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4、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17页,原件,证明被告梁*琼婚前婚后都有合法的收入来源。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因为现在杨**也找不到了,借条上也只有一个人的签名,也没有第三人在场,借款有无支付,且借款用途是什么,也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两被告已在2013年解除了婚姻关系;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材料,被告梁**以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对于被告梁**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并未在合理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且该份证据仅证实被告杨**在社区下户时不在家,在这期间二被告仍是夫妻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否认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收入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便被告梁**有合法收入,也不能否认被告杨**借款投资生意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梁**有合法收入就否定被告杨**借款的事实,且其合法的收入已经达到纳税点,但是其提交的收入来源并没有税票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以及被告提交证据1、2、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今因生意周转,特向陈**借款人民币合计1650000元,借期为6个月。2013年6月6日,被告杨**再次出具借据两份,各载*向原告分别借款850000元、200000元,其中借款850000元的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6月9日,被告杨**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2014年8月21日,柳州市**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一份,载*了被告杨**与被告梁**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015年4月10日,柳州市柳**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兹有我社区居民梁**,性别:女,出生于1970年2月1日,身份证号码:××,在我社区登记居住地址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二路12号10栋3单元401室。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多次入户信息核对时,只见梁**,未见杨**。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被告梁**于2008年至2014年元月在其公司做业务员,其业务属于个人承包性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案涉借款系被告杨**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出具借据上的金额共计3250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支付了借款,但银行转款的金额为3440000元,被告杨**已经偿还了190000元。原告对上述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中**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手机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其中部分资金系通过他人账户转入。原告同时表示,其诉请的利息以32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被告梁**则表示对于被告杨**的借款并不知情,该资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梁**本人有收入来源,故本案借贷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提交的其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0×××06账户内从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均有大量资金的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共计325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提交的中**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手机账户明细查询为凭,而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确认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250000元以及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3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但借款金额为1650000元、850000元、55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为2000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在三份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据中原告与被告杨**形成的为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在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据中双方形成的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结合借款的还款期限以及原告的举证,被告杨**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应为:1、2013年1月29日借款本金为165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杨**支付的利息应以1650000元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2013年6月6日借款本金为85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9月5日,被告杨**支付的利息应以8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2013年6月9日借款本金为55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杨**支付的利息应以5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4、2013年6月6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杨**催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诉至本院的时间即2014年8月21日应视为有效催告。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对于被告梁**的责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指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梁**应举证证明被告杨**在本案中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被告梁**提交了柳州市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梁**所出具的交**行银行卡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社区证明证实了在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区多次入户核实信息,未见杨**的事实,交**行银行卡资金往来记录证实了被告梁**具有一定的资金往来能力,而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梁**具有工作,同时结合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分别发生在2013年1月29日、6月6日、6月9日,借款金额较大以及借款发生时间较近的事实,故对于短期内如此大额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符合常理,加之原告自认被告杨**借款的用途是做生意资金周转,故被告梁**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本案被告杨**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陈**偿还2013年1月29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9日的借款共计32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如下:1、2013年1月29日借款利息以16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2013年6月6日借款的利息以8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2013年6月9日借款的利息应以5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4、2013年6月6日借款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88元,公告费1050元,共计35238元(原告已预交34888元,被告梁**交纳350元公告费),由被告杨**负担34888元;原告陈**负担350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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