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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郭**、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航诉被告郭**、梁**、广西鹿**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司)、钦州**有限公司(以下称满天香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航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郭**(被告钦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梁**及广西鹿**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航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钦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郭**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郭**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2014年5月10日,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郭**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被告郭**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4410—2的《保证合同》,由钦州**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4410—3《抵押合同》。被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钦州**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钦州市马皇工业集中区的工业用地(产权证号:钦国用(2012)地号11l300019、土地证号:第C0553号)为被告郭**向原告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被借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担保责任。被告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为被告郭**向原告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被借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担保责任。被告广**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郭**向原告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被借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担保责任。2014年5月10日借款到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郭**都未将本金返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关于起诉地的约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8000元),原告所聘请一审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09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韦**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存在借贷关系。

2、2014410-3《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满**公司为被告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2014510-1《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司为被告郭**借款提供保证。

4、2014410-2《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为被告郭**的借款提供保证。

5、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郭**、梁**的身份情况。

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身份。

7、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8、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9、转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

10、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陈**和被告郭**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郭**、满**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郭**确实向原告借款了。

被告梁**、华**司辩称,对借款合同的债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第九条担保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动选择第二种方式即满**公司对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抵押担保的方式应当优先行使;原告作为专业放贷的人员,应当很专业,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梁**、华**司应当在抵押的范围内免除责任,即免除对全部100万元的担保责任。

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满天香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当时只是签订一个合同,并没有将相关的土地进行抵押。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6、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梁**、华**司认可证据1、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可能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主动放弃抵押权。对证据3、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梁**、华**司提供保证的前提是满天香公司先行抵押,才愿意抵押,现债权人放弃抵押,对此梁**、华**司应当免除责任。认可证据5、6、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认为本案的争议不大,收取如此大额的律师代理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据以证实律师费的支付情况,也应当核实律师费的收取是否符合收费标准。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韦柳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郭**与原告韦**签订编号为2014年41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郭**向韦**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利率30‰。担保条款:一、双方选择以下第2项担保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410-2;2、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钦州**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410-3。同日,梁**与韦**签订编号为2014410-2的《保证合同》一份,载明:梁**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合同下借款人所有的债务,包括合同下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该日,满天香公司与韦**签订编号为2014410-3的《抵押合同》一份,载明:满天香公司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合同下借款人所有的债务,包括合同下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抵押物为满天香公司的工业用地。2014年5月10日,华**司与韦**签订编号为2014510-1的《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华**司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合同下借款人所有的债务,包括合同下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日原告向郭**账户存入金额1000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多次催告,被告郭**都未将本金返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8000元),原告所聘请一审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09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另查明,满**公司虽然与韦**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约定以该公司的工业用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就该工业用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0日以后郭**未向原告支付利息。郭**与陈**于1989年4月24日在广西鹿寨县寨沙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韦**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分别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所涉借款至2014年5月10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关于律师费,因韦柳航、郭**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若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诉讼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房为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调查费等。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郭**承担5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原告韦**与被告郭**在《借款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中自愿选择第二项“全部债务由钦州**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未选择由梁**提供担保,本院视为原告放弃梁**的担保,故梁**无需对郭**的债务负担担保责任。满**公司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责任并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抵押人应该办理抵押登记,但在本案中抵押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影响原告对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免除被告满**公司对于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故满**公司应对郭**的全部债务在其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负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华**司与韦**签订编号为2014510-1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合同下借款人所有的债务,包括合同下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在借款的主合同中约定双方选择“本合同下全部债务由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华**司与原告另行签订有《保证合同》且并没有约定华**司提供保证需要以满**公司的抵押担保成立为条件,且该《保证合同》约定华**司提供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华**司不能要求满**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也不能以此来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华**司应对郭**的全部债务负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郭**、陈**于1989年4月24日结婚,没有离婚记录。原告主张的借款在郭**、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陈**共同向原告韦柳航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郭**、陈**共同向原告韦柳航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钦**有限公司在其钦国用(2012)第C0553号(宗**为:111300019号)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判项中郭**应该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广西鹿**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项中郭**应该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2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陈**共同负担,广西鹿**限责任公司、钦州**有限公司对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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