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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朋友信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lO月30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张*收执,其中载明:“陈*今借到张*贰万元整,期限2014年8月30日到2014年10月30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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