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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认识。2012年,二被告以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同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由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期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7月1日止,二被告承诺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12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2%)。自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每月利息都未能按期支付。现二被告已拖欠原告数月借款利息,也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周**、韦**共同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本案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12月24日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韦**还款的诉请。被告韦**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被告周**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周**也未将任何款项用于家某生活。

被告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周**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8日,被告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周**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周**仍未到庭应诉。被告韦**不同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周**承担。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韦**应向原告刘**偿付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周**、韦**应向原告刘**偿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周**、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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