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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柳州市**料制品厂、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柳州市**料制品厂、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汝*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柳州市**料制品厂、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黄*与被告柳**塑料制品厂、陈*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当天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柳**塑料制品厂、被告陈*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质押应收账款100万元(应收账款债务人:柳州地**有限公司)给原告,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随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中**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编号为02094204000254054759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表示无力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和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原告对编号为02094204000254054759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对编号为0209420400026155912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保证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中**银行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以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3、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以及余款6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事实;4、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份,原件,被告将1000000元应收账款抵押给原告,后变更为900000元;5、中国**信中心登记证明1份,打印件;6、中国**信中心变更登记1份,打印件;证据5、6证明登记的代码以及变更登记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料制品厂、陈*辩称,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是应收账款已经变更为900000元。

被告柳州市**料制品厂、陈*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证明该笔质押款由柳州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与被告柳**塑料制品厂、陈*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柳州市**料制品厂、陈*向黄*借款10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时止,借款从黄*账户直接打入柳州市**料制品厂、陈*指定的账户:中**银行苏**6236683380000037741。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上述账户转入100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共计1060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应收账款为质押标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柳州地**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为1000000元)质押给原告。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就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在中国**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094204000254054759,登记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00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应收账款为质押标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柳州地**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为900000元)质押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或未依约全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黄*有权处分该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并从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对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信中心进行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094204000261559124,登记质押财产的价值为900000元。上述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主合同债务均系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以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表示确实收到了借款。原被告同时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支付至本案起诉之前,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原告现诉请的利息以106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柳州市**料制品厂、陈*向原告黄*借款10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协议书、中**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为凭,被告亦明确表示确实收到该笔借款,且没有偿还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利息已经支付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之前,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06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优先受偿的相关问题,债权人在借贷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债务人自己提供权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权利的担保实现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权利折价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将应收账款的质押给原告,且双方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现主合同债权已经到期,故原告依约可以对原被告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的质权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料制品厂、陈*共同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二、原告黄*对在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编号为02094204000261559124的应收账款质押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柳**塑料制品厂、陈*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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