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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用汽车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非但不归还借款,还骗走抵押的汽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兰*立即向原告王**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按月利率3%从2014年5月计算至2015年1月,之后的利息自愿放弃),合计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兰*承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原件,拟证明车牌号为桂A×××××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为兰*所有,兰*借款时将汽车抵押给原告,之后通过骗取的手段将汽车骗走;

2.《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兰*以车牌号桂A×××××长城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月利率为3%。

被告辩称

被告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日,王**与兰*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兰*以其所有的桂A×××××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向王**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于2014年3月2日现金支付给被告,并已收取2014年3月、4月利息共计2400元,此后,兰*一直未归还本息。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兰*向王**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王**与兰*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及庭审笔录为凭,而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王**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兰*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兰*欠王**借款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此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向原告王**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计算至2015年1月)。

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合计2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爽负担并迳付给原告王**。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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