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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冯木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志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汝*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韩*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志诉称,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利息为2%。但是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恶意拖欠达七个月之久,已经造成严重违约,还恶意不接手机外出躲避,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起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利息人民币49000元,合计人民币39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业务转款凭证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6日,被告冯木*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人民币150000元整,此借款月利息按2.5%计算,每月利息为3750元,利息已付一个月。2014年6月23日,被告冯木*再次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此借款月利息5000元整,已付一个月利息。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14年1月6日借款150000元时,原告已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所以实际只转账了146250元给被告。2014年6月23日那笔借款系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交付数额为200000元,该笔借条上书写的“已付一个月利息”是被告之后偿还的利息,并非事先扣除。原告表示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止,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现主张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部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冯木养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韩**借款150000元,但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46250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14625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共计向原告借款346250元,上述两笔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述两份《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业务转款凭证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625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出具的上述两份《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及原告现主张的按月息2%的计算标准计息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34625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向原告韩**偿还借款本金346250元及利息(利息以34625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时止)。

案件受理费728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642.5元,由被告冯**负担并径付原告韩**。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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