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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冯木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汝*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2月23日为还款日期,利息为2%。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追讨,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已经造成严重违约,还恶意不接手机外出躲避、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起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3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4日,被告冯木养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此借款按月息2%计算(每月600元),2014年2月23日归还。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以做汽车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现主张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向原告吴**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息,该利息约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时止)。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冯**负担并径付原告吴**。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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