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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彭**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同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4%,借期45天,于20l3年5月2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至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6010元(按中**银行公布同期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5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的据实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发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5日,被告彭**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月息4%,借期45天,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50000元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息,该利息约定已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已有约定利息,而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时止)。

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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