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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覃**、蓝**以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覃**、蓝**、阮**三人,以拓展经营为由,分三次向原告陈**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6个月,借款利息按1.5%月息即450元付给原告;第二次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6个月,每月付给原告借款利息900元;第三次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每月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50元。截止2014年3月16日,被告都能按约定付给利息,但本金却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故原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蓝**、阮**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共12个月利息);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份,原件;2.借条1份,原件,证据1、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原告事实和理由属实,三被告借钱用于共同经营公司,后公司亏损,因为蓝**没有把钱用于结账而没有偿还借款。

被告阮**在庭后辩称,当时覃**、阮**、蓝**三人合伙做东南汽配的零件加工缺钱,就由覃**负责借款。后来覃**拿了借款合同过来给阮**、蓝**签字。对于最后那份借条,阮**不了解也不知道,实际上覃**只给了阮**52000元,阮**又给了蓝**32000元。

被告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覃**无异议。在开庭后,阮**认可当时是覃**把借款合同拿过来,覃**、阮**、蓝**三人在合同上面签字的,但对最后那份借条不了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覃**、阮**对其中自己的签名以及为合伙而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其中蓝继敏的签名与本案应诉中蓝继敏的签名笔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6日,原告陈**与被告覃**、阮**、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陈**贷给覃**、阮**、蓝**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6月16日前交付给覃**、阮**、蓝**,每月支付一次贷款利息,贷款利率1.5%(45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在规定期内还利息,逾期部分追加利率50%。2013年1月16日,原告陈**再次与覃**、阮**、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陈**贷给覃**、阮**、蓝**人民币60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前交付给覃**、阮**、蓝**,每月支付一次贷款利息900元,每月10日交付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

2013年3月7日,覃**向陈**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现覃**、蓝**、阮**借陈**10000元,月利息150元,从签收日期生效。该份借条上无蓝**、阮**的签名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陈**、覃**以及阮**认可借款合同是覃**当面签写,然后覃**带去给阮**、蓝**签写,原告是把借款交给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覃**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6日两次与陈**签写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共计90000元,阮**与蓝**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均签名予以确认,覃**与阮**均认可系覃**、阮**、蓝**三人为合伙经营而借款,被告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覃**、阮**、蓝**欠原告陈**借款9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2013年3月7日的借条,该借条虽载明是覃**、蓝**、阮**三人借款,但借条中并无阮**、蓝**的签字确认,阮**也表示对此不知,故并无证据证据该笔借款系覃**、蓝**、阮**三人共同所借或为了三人的合伙事务而借款,故该借款应当由覃**自行偿还。

对于借款利息,虽然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交付时间均约定在借款期满以前,但原告要求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1.5%也在合法范围内,故三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的利息16200元,覃**偿还借款10000元的利息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阮**以及蓝**向原告陈**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16200元。

二、被告覃**向原告陈**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1800元。

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阮**以及蓝**连带负担2394元,覃**负担266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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