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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张**等与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张*梅诉被告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担任记录。原告雷*、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张**共同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借张**和雷*的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至2014年7月份一直都未能准时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利息,原告己多次向其催要利息,被告以暂时无款为推托至今未付清,为了维护权益特具状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陆**仟伍佰元(小写¥6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银行转账凭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雷*向被告转款35万元的事实;

2、中**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1份(庭后提交原件),证明原告张**向被告转款35万元的事实;

3、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

4、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

5、房屋他项权证1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证据4、5证明房产抵押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以雷*、张**为甲方抵押权人,黄*为乙方抵押人,陈**为丙方借款人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因丙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乙方自愿将位于武宣县武宣镇文汇路23号房产抵押给甲方,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21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协议中约定“如丙方超过期限不按协议付月息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方归还本金。”协议落款处二原告在甲方处签名,二被告在乙方和丙方处均进行签名。在签订协议当日,双方当事人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二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二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同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向二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条与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同一笔借款。2014年4月29日,二原告各转款350000元至被告黄*帐户。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1、归还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小写¥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大写陆**仟伍佰元(小写¥69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应当还21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抵押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借据为据,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即应支付的利息为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陈**偿还原告雷*、张**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计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500元)。

案件受理费11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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