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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虞**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定于2011年11月31日前归还”。2011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接到虞**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获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

2、2011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彭*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1日前归还。2011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向被告彭*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彭*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就2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应偿付给原告虞**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彭**支付给原告虞**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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