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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滕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刘*、被告滕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写的借条为凭。当时借款被告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月归还。借款后被告没有按自己的承诺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整;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滕**辩称,此案是因足球赌博引发的债务纠纷,这其中有原告的朋友进行担保,2014年6月8日之前被告在赌博网站上输掉30000元人民币,被告没有钱支付,由担保人介绍到原告那里借款,按行规要写60000元借条,实际只收到银行转账7000元,并没有借到60000元。

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

中**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4份(正反页),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5次向滕楚平转款共计53574元。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是在担保人介绍下向原告借款的,实际交易金额只有7000元。

2、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害怕失去工作所给的钱。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借款金额并不是借条上写明的金额。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表示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赌球都是和冯*进行交易;借条是在2014年6月8日书写,在写借条之前,被告和原告不认识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借钱给被告,因此可以看出这些都是赌博产生的转账交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滕**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1日分5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53574元。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3574元,部分借款通过现金支付,但是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60000元借款中包括有3000元利息,利息按利率5%或者6%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向原告刘*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滕**辩称该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是赌债。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如果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由于赌债而产生,那么被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由赌债产生,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357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有部分借款通过现金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出借人应当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3574元,除此以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反映的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情况来看,原告是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的被告的,以及庭审中原告对于现金支付具体数目表示不清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通过现金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60000元借款中包括有3000元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中有3000元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对于借款约定有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本案中的借款以外还有其他借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借款中包括有3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间的借款数额为535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向原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53574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负担1160元,原告刘*负担140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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