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被告韦*、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3月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20000元后就以各种借口拒绝还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还清所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莫*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我是向案外人范*借款,且已经向其还款完毕。原告找人逼迫我向其支付了20000元款项。

被告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已还款完毕,又另外多支付给原告20000元款项。

第三人陈*陈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已经还款完毕;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刚好证明被告只还款20000元;第三人同意原告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韦*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莫*收执,其中载明,今从莫*借到50000元,定于2014年3月2日前还清。案外人范*以担保人名义签字。2014年7月23日,陈*出具《收条》一份交由韦*收执,其中载明,陈*代老婆莫*收到韦*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找到范*及其家人再协商处理。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借款时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范*在场,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人为被告,范*为担保人,借款系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第三人已代其收取被告还款20000元,从未收到范*代被告偿还的50000元。本案中只要求被告还款,不要求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则辩称确实收到借款50000元,但借款人是范*而非原告,而且已向范*归还50000元。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确系自己亲笔书写,但这是范*要求其向原告出具,其未再向范*另出具其他借款凭证,《收条》载明的20000元是被原告逼迫下支付;第三人称本案借款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范*,自己代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借款50000元,认可已代原告收到被告的还款20000元,从未代原告收取过范*支付的50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虽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出借人实为案外人范*,并已向其偿还借款,但《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被告也自认《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且未再因案涉借款向范*出具其他借款凭证,而且,虽被告认为借款已向范*偿还,但其未能证明范*除系本案借款担保人另与借款有其他关联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原告也不认可曾从范*处收取被告偿还的借款。故在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尚欠300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支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韦*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前,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贷款,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为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向原告莫*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80元,保全费34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