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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胡**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到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3月,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通过电话或当面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却总未能按其答应的时间及方式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7.95元(此金额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了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也按此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到银行取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谭**人民币30000元,特立此据。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中**银行取款16800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取款16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故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虽主张其于2015年3月份向被告进行催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至本院的时间2015年5月7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的有效催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催告后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向原告谭**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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