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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杨**、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勇诉被告杨**、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杨**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俞*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鸿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鸿以做生意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7日、13日、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共计600000元。被告杨*鸿收到原告上述600000元借款后,分别出具三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2012年1月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俞**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在一年内还清。2012年1月13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俞**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在一年之内还清。2012年1月15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俞**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在一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杨*鸿均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

另经调查核实,被告高李**被告杨**的妻子,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据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07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此后依法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3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3、村委证明1份,原件;4、户籍证明2份,原件;5、户成员信息1份,原件;证据2-5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6、工商电脑咨询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个体经营情况;7、退股协议,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经济情况;8、农行明细对账单,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出借借款。当庭提交:9、育龄信息卡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庭后补交: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原件;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3张,原件;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市**讯器材店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柳州市五一路1号振亿大厦1-6号,经营者姓名为杨**。被告杨**与被告高李*于1987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借款人柳州市**讯器材店的经营者杨**分别于2012年元月7日、13日、15日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载明向原告俞**分别借款2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还款期限均为一年。上述借条上均加盖了柳州市**讯器材店的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柳州市**讯器材店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杨**,而原告收执的借条中均有被告杨**的签名并加盖有柳州市**讯器材店的印章,故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柳州市**讯器材店。而被告杨**作为经营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柳州市**讯器材店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偿还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作为经营者的杨**应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柳州市**讯器材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仅载明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现在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6日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应以6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对于被告高李*的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杨**、高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高李*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杨**个人债务,或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借款以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高**共同向原告俞**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0507元,公告费1050元,共计11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高**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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