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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尚诉被告何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黎*尚之委托代理人曾荣*、唐**,被告何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尚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黎*尚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后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在2014年10月21日被河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监狱服刑。因原告自2012年9月29日至今,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向被告催收借款及提起诉讼,现才得到允许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远锋辩称,这个是赌债,不是借款,当时是原告请我去酒吧喝酒,他让我喝了一杯东西,说是冬虫夏草,喝过后我有点上头,后来开始赌“牛牛”,我把身上的钱输完后,就向他们借钱继续赌,后来原告他们胁迫我写下借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借款不是事实,是赌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6日被告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黎*尚人民币25000元(贰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何**2011年11月6日”。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以此为据,要求何**承担偿还250000元的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债务是赌债,不是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远锋偿还原告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远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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