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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潘**、被告潘**、被告潘**、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和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被告潘**、被告潘**、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四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1年,即至2011年1月8日到期。约定一年期限内不计息,逾期按月利率为1.8%计息。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款项给被告,因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无法归还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同意延期到2013年1月8日归还借款,另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1%计算,同时因被告长期拖欠利息无法归还,双方约定将2011年12月前拖欠的利息2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即从2012年1月8日开始按本金120万元计息,2012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作为结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8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利息900000元,本息合计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潘**、潘**、潘**、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利息9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期后按约定月利率2.1%计算)。本息合计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2、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四被告收到原告1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

3、延期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将还款日期延期到2013年1月8日。

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对账单原件1份,拟证明潘**、莫**同意延期归还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潘**、被告潘**、被告潘**、被告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9日原告陈**(甲方)与被告潘**、被告潘**、被告潘**、被告莫**(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1年,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按月息1.8%计算利息……本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1月9日……”,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00000元的《收条》。2012年1月8日原告陈**(甲方)与被告潘**、被告潘**、被告莫**(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月9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1年,即至2011年1月8日到期。现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2年1月8日止乙方现尚欠甲方人民币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息合计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意见一致,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到2013年1月8日归还借款。自2012年1月8日起按月付息,本金为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按月息2.1%计算利息。……”。2015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截止2010年1月9日一共借给被告1000000元,从借钱之日起一直到延期日,被告一直都没有支付利息,双方结算同意将200000元利息作为本金,因此诉请本金为1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1月、2月、3月的利息共计50000元;2011年1月9日到2012年1月8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8%计算;2012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200000元,月利率2.1%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被告潘**、被告潘**、被告莫**向原告陈**借款,有《借款协议书》、《收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潘**、被告潘**、被告潘**、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有200000元是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按1.8%计算利息,被告截止2012年1月8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时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20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四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

对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按月息1.8%计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四被告应当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2年1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013年1月、2月、3月的利息共计50000元,因此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应当将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被告潘**、被告潘**、被告莫**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2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被告潘**、被告潘**、被告莫**负担22993元,原告陈**负担607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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