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与宁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诉被告宁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宁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诉称,原告蓝**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宁**,双方曾经有过来往,当时关系尚好。宁**自称,因自己做点小生意资金不够用,便当着原告的面提出,需借20000元人民币使用,然后得了利润可以给原告一份,两人分成。原告当时认为,看在朋友的份上,便在2013年8月5日借给被告20000元使用。被告收到原告的款后,当即立下收据给原告收执。后来,不知被告的生意做得如何,他亦没有告知原告。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在2015年元月24日当面还款3000元,同年3月19日,5月2日又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还款4000元,共还款7000元,尚欠13000元,被告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而拒还借款,为此,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原件,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还了一部分钱,还欠原告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志诚辩称,认识几个月后,原、被告的关系密切。原告说她没有老公,就跟着我,我们就一起拿钱做生意的,然后亏掉了,是原告让我写借条。

被告宁**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借条,以及证据4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宁**向原告蓝**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宁**在蓝**手里借20000元。蓝**也要在一份利运,宁**和蓝**两人和支,两人平均分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有偿还过借款共计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则表示确实借到了原告20000元,但已归还7000元给原告;被告还表示其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其每月最多只能还1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亦认可其借到了原告2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蓝**要求被告宁**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向原告蓝**偿还借款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宁志诚负担并径付原告蓝**。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