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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孔**之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智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6月5日还清,每月利息2%。现借期已过,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合同法》第68条、94条、206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66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合计:2900O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2、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一份;

3、抵押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据2-4证明被告以汽车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

5、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

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

证据5-6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用。

7、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孔**与被告刘**于2014年5月5日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刘**向孔**借款220000元,刘**以桂B×××××作为借款的抵押。双方当事人于同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亦于同日写一借条和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每月利息2%,定于2014年6月5日前归还,还约定如刘**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孔**,则造成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刘**承担。由于被告刘**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66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合计:2900O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收条为据,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刘**承担偿还220000元借款的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此有约定,故被告刘**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给原告孔**。

关于被告刘**、刘**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被告二人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偿还原告孔**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刘**应支付原告孔**律师代理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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