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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丘**、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彤诉被告丘**、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邱**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彤诉称,被告丘**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3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丘**提供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O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丘**以其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都6栋2单元14-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若被告超过一个月不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协商从借款本金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4000元,故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将实际借款本金96000元以汇款方式提供给了被告丘**。合同期满后,被告丘**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后同意丘**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丘**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另被告丘**和被告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丘**、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5760元;2、判令被告丘**、邱**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0400(从2013年1O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另计);3、判令被告丘**、邱**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丘树升拿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都6栋2单元14-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借条1张,原件,拟证明在2013年7月26日被告丘树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1张,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银行转账凭证1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丘树升转账9.6万元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丘**、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丘**、邱**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本院在向被告丘**、邱**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丘**也认可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被告丘**、邱**存在夫妻一事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丘**、邱**是夫妻关系。在被告丘**、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程**作为抵押权人、贷款人的甲方,被告丘**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的乙方,二人于2013年7月26日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载明被告丘**因经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丘**于当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载明“借款转入本人指定账户口,账号:43×××34,户名:丘**,开户行,建设**分行”。2015年7月30日,原告将96000元转入前述账号后,发现被告在借条中所载明的账号有误,在中**银行将该款退回后,原告将960000元转入账号为43×××34的中**银行账户内。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丘**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主张该借款为被告丘**、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于2015年7月31日诉于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丘**、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5760元;2、判令被告丘**、邱**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0400(按月利率2.5%,从2013年1O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另计);3、判令被告丘**、邱**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96000元,其余4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5%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与被告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事实有当事人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第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向被告丘**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600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以及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5%的逾期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息标准,则超出法律规定的该部分金额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进行调整,即被告丘**应当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关于被告邱**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丘**、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与被告丘**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丘**、邱**向原告程**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3343元,保全费1305元,共计4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丘**、邱**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程**。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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