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谢**、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谢**、刘**、舒**、柳州市**有限公司、王**、郑**以及第三人黄建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黄建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刘**、舒**、柳州市**有限公司、王**、郑**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l4年1月23日,因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以下简称柳**望公司)需资金周转,经协商,由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黄建园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给被告柳**望公司使用,并于当日写下《收据》,约定由被告柳**望公司承担每月利息7500元。同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柳**望公司转款242350元,另支付现金7650元,共计25万元。被告柳**望公司由被告刘**、舒**及郑**、王**四股东于20l2年11月12日出资3万元注册成立,且上述四股东于同年12月12日对柳**望公司增资497万元人民币,使该公司注册资本高达500万元人民币,但增资第二天,上述四股东就将497万元注册资本抽逃转入被告刘**的个人账户,致使该公司名存实亡。经查,被告谢**为柳**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出于对被告柳**望公司偿还能力的高度信任,原告才借款给其,但被告刘**、舒**、王**、郑**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由公司和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05条、206条,《民法通则》第90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l2条、l4条以及《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判决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37500元,并判决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l4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决被告谢**、刘**、舒**、王**、郑**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至4拟证明柳州市**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以及被告**望公司的单位基本存款账户行及账户账号、纳税人的证明;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黄建园借款并作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将此款借给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6、收据(2014年1月23日)原件一份,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借款凭证;7、进账单(2014年1月24日)、《收款收据》(2014年1月24日)、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柳**行向被告**望公司转账242350元以及交付现金7650元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5万元;8、柳**行进账单(2012年12月12日)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郑**、刘**、舒**于2012年11月12日共出资3万元人民币缴款入柳州市的账户,注册成立柳**望公司;9、企业变更查询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柳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10、《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截至2012年12月12日)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望公司于2014年5月l5日变更了公司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和股东;11、进账回单2张复印件一份,12、进账回单原件一份,证据10、至12拟证明刘**、王**、舒**、郑**于2012年12月12日向柳州市**有限公司增资497万元,又于次日把这笔增资款项转入了刘**账户;13、收条原件5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黄建园借款后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3-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柳州市**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及股东的身份情况;14、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15、借条(2014年1月23日)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4至15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第三人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且刘**作为担保人;16、收条(2014年9月5日)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17、收条(2014年9月30日)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18、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19、收条(2014年11月13日)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6至19拟证明原告已向黄建园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刘**、舒**、柳州市**有限公司、王**、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建园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联,第三人只是将25万元人民币借给了原告,且原告已经归还。自己并没有借到原告的钱,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知情。

本院认为

被告谢**、刘**、舒**、柳州市**有限公司、王**、郑**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第三人黄建园对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至于其证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向原告谭**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25万元,并在借条中备注:“谭**拿房产证帮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贷款贰拾五万元整,该笔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都由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支付,其中黄建园已经扣第一个月利息柒仟伍**和抵押费用壹佰伍拾元整”。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在该收据上盖章并由被告刘**在“法人代表”签字。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转账支付242350元,且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原告谭**向其交来借款7650元。原告认为,被告谢**、刘**、舒**、王**、郑**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未偿还借款,则应当由公司和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判决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37500元,并判决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l4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决被告谢**、刘**、舒**、王**、郑**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刘**,后于2014年5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谢**。根据《企业变更查询单》、中**银行现金交款单(2012年11月12日)、柳**行进账单(2012年12月12日)显示,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的情况如下:刘**认缴175万元,实缴175万元;舒方银认缴190万元,实缴190万元;王**认缴10万元,实缴10万元;郑四亮25万元,实缴25万元。上述出资均由前述股东、发起人分别转账存入户名为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的中**银行(账号:45×××08)、柳**行(账号:70×××86)内,存入金额分别为:3万元、497万元,共计500万元。

截至2012年12月12日止,被告刘**、舒**、王**、郑**出资情况均已由广西桂**所有限公司验资,并作出《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截至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的账户内收到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通过其名下的柳**行账户(账号:70×××86)转来的497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向原告谭**借款25万元,该事实有2014年1月24日的柳**行进账单、柳**行进账单以及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等证据为凭,本案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即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在收据中,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应当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以被告谢**、刘**、舒**、王**、郑**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前述被告对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刘**作为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并且在公司资本验资后的次日,利用其时任公司法人代表的地位,将存放在公司账户里的大部分注册资金抽走并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内,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之规定,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被告刘**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被告刘**应当是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柳州市**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谢**以及公司股东舒**、王**、郑**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则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谢**、舒**、王**、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向原告谭**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2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1958元,共计8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展望环保**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谭**。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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