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将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5月,被告张**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金额3万元,并承诺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意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6000元人民币;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周*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逾期还款,月利息按10%计算。2015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的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借款3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利息的标准应当以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周*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将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