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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莲诉被告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莲诉称,从2011年10月22日到20l2年9月28日我分五次共借现金180000元给被告,田**承诺我如要用钱,他马上还款,可是后来我多次催款,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田**归还借款共计180000元。

原告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28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田**向邱**借款30000元的事实;

2.2012年8月31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田**向邱**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2011年10月22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田**向邱**借款50000元的事实;

4.2011年10月22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田**向邱**借款50000元的事实;

5.2012年6月12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田**向邱**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田**向原告邱**分五次共计借款180000元,被告出具5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10月22日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邱**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此据田**”;2012年6月1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此据”;2012年8月3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人民币(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2012年9月2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此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5笔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其余4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田**拿到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归还利息30000元,之后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向邱**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田**向邱**出具的5张《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邱**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田**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田**欠邱**借款1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向原告邱**偿还借款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420元,两项合计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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