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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平诉被告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平诉称,2013年3月28日,田**想扩大生意,需进一批货,找我借钱,当时承诺2分利息,我没钱,将他带到柳城县我爸家,92岁的老爸去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110000元给被告,田**承诺年底连本带息一并还清。2013年8月8日,被告又说资金周转紧张,我与他再去柳城县找我爸借了28000元,2单共计138000元,借条上写的债权人都是我的名字。再后来,他求我帮他度过难关,我从养老工资分两次借了30000元给他,分别写有欠条(2张15000元)。被告田**拿到借款后,我多次催他归还都没有结果,直至2014年10月,他不接我电话,我上门找人,才知道他的房子早就卖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田**向原告杨*平归还借款138000元。

原告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8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田**向杨**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8月28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田**向杨**借款28000元的事实;

3.2013年6月1日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田**欠杨郁*15000元的事实;

4、2014年3月28日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田**欠杨郁*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杨**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杨**现金¥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正),此据田**”;2013年8月28日,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杨**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杨**现金¥28000元(贰万捌仟元正),此据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给田**。另,原告主张4笔借款都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11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按年息15000元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未能支付利息,所以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写下欠条各一张交杨**收执;28000元的借款,双方头口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7000元,其余本息一直未归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向杨**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有田**向杨**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杨**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田**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田**欠杨**借款13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向原告杨**偿还借款138000元。

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420元,两项合计4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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