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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勋诉被告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胡**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勋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业务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写下了借条约定借款期为半年,(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还约定保证在2013年11月23目前还款。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到柳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的抵押手续。因该11万元系2012年11月28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办的抵押手续,后被告还了19万元,还余11万元未还,所以在2013年5月23日补写借条给原告。2013年7月17日,被告又因生意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写下了借条,同时约定到2014年1月17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总是推诿。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人民币,同时依据《合同法》第201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被告在第1份1l万元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1月23日前归还,到2014年12月为12个月,按最高院关于借贷利率的解释中:借贷用于做生意的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12月一2014年12月l1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10000元X2.2%X12个月u003d29040元;第2张借条中,12万元的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止,利息为120000元X2.2%X11个月u003d29040元,本金利息合计为280800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公正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58080元人民币,合计:28808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原件),一份是2013年5月23日被告书写的借到原告11万元的借条及2013年7月17日书写的借到原告12万元的借条,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半年;2、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客户回单一份(原件),证明借款其中11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他的是直接现金交给被告;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马*将房子抵押给原告;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马*用该套房屋抵押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马*、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马*于2012年11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借款30万元并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77-1号兆兴园23栋1单元6-1号房屋作抵押。之后被告归还了19万元,余下借款11万元于2013年5月23日补写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同年11月23日前归还,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马*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5月23日向韦**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途为周转。借款期为半年。(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借款人保证在2013年11月23日前将所借款额人民币11万元全部归还给韦**。2013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2014年1月17日归还,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马*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7月17日向韦**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为六个月。(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1月17日前将所借款额人民币12万元全部归还给韦**。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向原告韦**两次借款共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华系被告马*的配偶,被告马*的借款系其与林*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1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2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林**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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