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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因楚伟庭死亡,依法追加楚**作为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都匀诉称,原告与楚**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楚**以家庭开支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楚**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本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楚**立即还清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楚**负担。

原告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借款事实;2.《户口登记证明》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楚伟庭与楚**身份情况;3.《证明》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楚伟庭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情况。当庭提交《收条》1份,原件,证明楚**已从原告手里取回楚伟庭的养老保险卡。

被告辩称

被告楚**辩称,楚**的养老保险卡长期由原告持有,直到楚**去世后的2014年12月23日,原告才把卡还给我,而楚**向原告借钱发生在2014年3月,所以实际上原告早已从养老保险卡中支取了借款。

被告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提交:1.《户口登记簿》1份,复印件,拟证明楚伟庭与楚**系父女关系;2.楚伟庭养老保险卡1张,复印件,拟证明卡号为62×××39的养老保险卡为楚伟庭所有;3.身份证2份,复印件,拟证明楚伟庭、楚**身份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楚伟庭已去世;5.《银行交易明细》1份,打印件,拟证明楚伟庭养老保险卡的交易情况。

被告楚**在开庭后提交了柳**业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楚伟庭亲属情况。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楚**申请法院调取楚伟庭卡号为62×××39养老保险卡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及取款影像截图。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4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楚**提交的证据1、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楚**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法院调取的《交易明细》中户名与卡号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楚**提交的证据5,因无账号及户名信息,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楚**出具《收条》一份交由蒋**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蒋**5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2月还清。2014年12月23日,楚**出具《收条》一份交由蒋**收执,其中载明,楚**于2014年12月23日从蒋**手里拿回属于我父亲楚**的养老保险卡,处理完后事再另协商。

2014年12月23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楚伟庭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2015年1月8日,柳州市**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楚伟庭,男,身份证号:××,养老金开户网点为:交行中山东支行,养老金账号为:62×××39,2014年每月领取养老金为2339.2元。2015年3月19日,柳州市**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楚伟庭(身份证号:××,现住在航银路41号秀山小区6-4-4-1号,与楚**(身份证号:××)是父女关系。楚伟庭父母早已过世,与妻子离异,只有楚**一个独生女儿,没有领养其他子女。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向银行调取了楚伟庭卡号为62×××39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在柳州柳邕支行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取现4800元,2014年4月15日取现60元,2014年6月19日取现4720元,2014年7月19日取现3500元,2014年8月23日取现2360元,2014年9月20日取现2340元,2014年11月20日取现4683元,在七笔款项个人《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一栏均为“楚伟庭”。另因影像发生时间过久,只调取到2014年11月20日取款影像截图,截图显示取款人为案外第三人。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未约定利息,楚伟庭从未还款;对于蒋**持有楚伟庭养老保险卡,楚**辩称楚伟庭素有以交付养老保险卡给债权人让其从中取款还债的习惯,故因蒋**持有该卡以及借款期间卡内有取款交易,所以应是蒋**从中取款来充抵借款。蒋**对楚伟庭的还款习惯予以认可,但主张自己的持卡时间仅是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3日,虽知道卡号密码,但并未从中取钱,而楚伟庭也同时向他人借款,该卡之前一直由其他人持有;对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蒋**表示不认识取款影像中的人,自己未从卡*取过钱,也未让其他人代取。楚**也辩称不认识取款人,但从取款凭条中的签字笔迹来看,七次取款均应是该取款人。另外,楚**辩称不放弃对楚伟庭遗产的继承。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楚**于2014年3月31日向蒋**借款5000元,有楚**向蒋**出具的《借条》为凭,楚**在庭审中虽辩称对楚**借款不清楚,但认可《借条》系楚**笔迹。楚**同时辩称楚**素有以交付养老保险卡给债权人让其从中取款还债的习惯,故认为蒋**在持卡期间已从中取款充抵了本案借款,对此,楚**申请本院调取楚**养老保险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及取款影像截图,但该《交易明细》与《取款凭条》仅能证明楚**账户存款确有支取,且取款人签名为“楚**”,而根据2014年11月20日取款影像截图,可辨认取款人为案外第三人,庭审中楚**表示不认识该取款人,调取的七份《取款凭条》中“楚**”笔迹应均系该取款人,蒋**也表示不认识该取款人,同时也否认曾让他人代取款。因此,该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楚**账户存款确有支取,但无法证明取款与蒋**有关,也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已偿还。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楚**向蒋**借款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但是,因楚**已死亡,故楚**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楚**在继承楚伟庭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楚伟庭向蒋**的借款5000元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楚**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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