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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覃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付**、余*、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3日至7月25日被告张*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原告均是用自己名下的光**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将23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张*的卡中。其中150,000元张*用手机写了短信借条。另外80,000元张*用微信说明收到了此款。此后,原告就一直无法联系张*,原告只好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覃秋菊系张*之妻,理应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中**银行网银转账回单7份,原件;2、短信截图1份(当庭出示手机短信);3、中**公司话费缴费单1份,原件;4、微信截图1份(当庭出示微信信息);5、被告张*的微信生活截图1份,原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6、使用被告覃**现在的手机号码关联的微信号(当庭出示),拟证明证据4的微信号确实是被告覃**的。

被告辩称

被告覃*菊辩称,覃*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借款责任。

被告覃**对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行付款回单27份,原件;2、覃**身份证及其存折1份,原件;3、胡**身份证及其存折1份,原件;4、曾覃雯身份证及其出生证1份,原件;5、借条及转帐凭证1份,原件;6、房屋抵押贷款合同1份,原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覃秋菊没有用到被告张*借原告的钱,家庭生活开支也没有用到张*的钱。

7、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覃**不知被告张*去向,向派出所报案。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覃**表示,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4、5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对微信、短信截图不知情;对证据6无法确认。在庭后的调查询问中,覃**认可原告提交的“信用ka”系张*的微信号,微信中的照片上是张*、覃**、覃**的女儿、母亲、张*的女儿。对于覃**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不能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查封的房屋属于被告覃**婚前财产,但是婚后的还款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覃**均认可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微信的号码、名称均来自于张*,且该部分证据与证据3印证一致,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覃**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而该部分证据的证据内容也难以单独直接证明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日,陈**通过中**银行账号为62×××49的帐户向张*账号为62×××57的帐户转账80,000元(一次50,000元,一次30,000元),2014年6月10日陈**通过中**银行账号为62×××49的帐户向张*账号为62×××57的帐户转账50,000元,2014年6月13日陈**通过中**银行账号为62×××49的帐户向张*账号为62×××57的帐户转账10,000元,2014年7月7日陈**通过中**银行账号为62×××49的帐户向张*账号为62×××57的帐户转账10,000元,2014年7月25日80,000元(一次30,000元,一次5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30,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电话号码为137××××9450,姓名为“张*”的手机向原告手机发送的信息共五条,其中,时间为2014年6月3日的信息中载明“今借到菲*人民币五万元整,张*。”,“今借到菲*人民币共捌万元正、张*。”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的信息中载明“今借到菲*人民币13万元整、张*。”,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的信息中载明“今借到菲*人民币14万元整、张*。”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的信息中载明“今借到菲*人民币15万元、张*。”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国移动**司柳州分公司为电话号码137××××9450出具的缴费发票,该用户为覃秋菊。

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微信号为:“zhang124320008”,名为“信用ka”的微信记录,其中,7月25日中午12:45“信用ka”发出:“你那边还有钱吗?”,原告则发出:“要多少?”,“信用ka”回复:“我的农行卡今天到期了、8万。”原告回复:“稍等”、“我笼一下帐先”,“信用ka”回复:“好的”、“要等多久”,原告回复:“急吗”、“不是还自己的卡吗?”。其后,在原告发出:“用几天?”,“八万已转,注意查收”之后,“信用ka”回复:“收到8万”。

在“信用ka”的微信生活截图中,有张*、覃秋菊及其家人的生活照数张。

另确认,2014年6月至7月,张*曾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户向案外人张**、刘**、蒙**以及张**的账号多次转账,共计593,940元。2014年9月2日,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覃秋菊于2014年7月29日17时52分自称其丈夫张*于2014年7月28日13时许,最后与其联系之后,到其来派出所反映这短时间内,无法进行电话联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覃**辩称与张*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一起居住至张*出走,其不知道张*做何生意,在外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与张*结婚后,张*有时也拿钱回家,但又向覃**要钱。

对于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的手机号码,覃**辩称是张*用覃**身份证号码去办理的手机号码,当时是覃**与张*一起去办理的。同时,覃**认可“信用ka”系张*的微信号,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上面的截图中确实是张*、覃**及其家人。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原告提交了其向张*转账共计23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以张*名义发送的手机信息以及与“信用ka”的微信记录为证。其中,以张*名义发送信息的手机号码登记用户为覃秋菊,覃秋菊也自认该号码系其与张*一起用覃秋菊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该手机号由张*使用。覃秋菊还认可“信用ka”即为张*的微信,微信上面的截图中确实是张*、覃秋菊及其家人,所以,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以及微信记录应当是来自于张*使用的手机与微信。

同时,这些信息记录与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无论是每次的发生日期、当日转账数额均基本一致,每一条手机信息均有借贷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与手机信息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于与微信记录对应的80,000元银行转账,虽然微信记录中并无“借”的相关用语,但是,从该记录的前后整体进行理解,该记录中在“信用ka”提出:“你那边还有钱吗?”之后,原告发出:“要多少?”、“用几天?”。这说明是在张*提出钱款需求后,被告则提出需要数额、使用时间的问题。而这就比较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使用,确定借款数额、使用期限的相应特征。而且,该微信记录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手机信息对应的借款转账账号也同一,时间接近,故无论是从微信记录的整体理解还是从既存的借贷惯例而言,2014年7月25日的银行转账80,000元也应当是陈**与张*之间的借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张*欠原告陈**借款2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张*催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立案之日2014年7月31日应视为向被告张*催款之日,被告张*应于立案次日即2014年8月1日开始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以2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覃**的责任。被告覃**与张*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虽以张*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覃**、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覃**为证明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了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借条》、覃**、胡**的存折以及覃**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但是,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仅载明了张*与其他案外人的资金关系,并不能证明这些款项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同时,覃**本人向他人借款、向银行贷款以及其家属的收入、支出状况也不能证明张*的资金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能证明覃**家庭成员构成、日常生活经济支出需要以及债务状况。相反,覃**承认与张*结婚后两年多一直一起居住,却辩称一直不知道张*是做什么的,这并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而覃**也自认张*有时也拿钱回家,所以,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辩称也存在矛盾,结合其自认,故案涉债务应当由被告张*、覃**二人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与被告覃**向原告陈**连带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与覃秋菊连带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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