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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胜诉被告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胜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黎*、冯*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月利息为l%,如被告超过5天不能清付利息的,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被告黎*、冯*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6栋5-14号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还款付息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前往柳州**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172468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通过网银转帐、跨行快汇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1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12月23曰共91天,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以上共计309100元;2.原告对抵押物(即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6栋5-1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冯*对被告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原件;

2.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复印件;

证据1、2拟证明被告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1个月,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黎*与冯*自愿用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6栋5-14号房产作抵押;

3.柳房他证字第E0172468号他项权证1份,原件,拟证明冯*、黎*已将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6栋5-14号房产以300000元金额抵押给李**;

4.个人网银转账凭证1份,原件;

5.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张,原件;

证据4、5拟证明李**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

被告冯*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人实际是奋**公司,黎*是职务行为,冯*仅为抵押人;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用途是货款,并非用于冯*与黎*的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借款是黎*的职务行为,应追加柳州**限公司作为被告;冯*只是抵押物人,黎*与冯*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约定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6栋5-14号房产归黎*所有,并由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黎*2015年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应依法中止。

被告冯*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冯*与黎*于2014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6栋5-14号房产在离婚时归黎*所有,并由黎*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

2.2014鱼民初(一)2343号,原件,拟证明黎*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离婚协议是借款后做出的,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效,对第三人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冯*在偿还完债务后可向黎*追偿;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只是一起普通民事借贷纠纷案件,与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李**收执,借条载明:现有柳州**限公司黎*借到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期壹个月(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此借款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特立此据。同日,李**通过中**行分二次转账共计100000元入黎*6229920500101481468的账号。

2014年9月23日,抵押权人李**(甲方)、抵押人黎*与冯*(乙方)、借款人黎*(丙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6栋5-14号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以作丙方借款担保;借款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每月23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如丙方逾期超出5天不能清付利息给甲方,丙方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0%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同日,李**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172468号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并通过中**银行分四次转账共计200000元入黎*6229920500101481468的账号。

2014年11月10日,黎*与冯*在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屏山花园、城站新区及声福国际五金城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概不负责……

另查明,黎*与冯*于199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黎*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黎*向原告李**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凭,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即于2014年9月22日分二次转账共计100000元给黎*,又于2014年9月23日分四次转账共计200000元给黎*,被告冯*辩称中**银行转款的200000元是货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冯*辩称借款是黎*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柳州**限公司所借,根据《借条》上借款人一栏“黎*”的签字及按印,足以认定借款人为黎*。关于利息,抵押权人李**(甲方)、抵押人黎*与冯*(乙方)、借款人黎*(丙方)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即每月的利息叁仟元整,每月23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5.6%)的4倍,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黎*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1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对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6栋5-1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黎*、冯*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6栋5-14号房地产抵押给李**以作黎*借款担保,且李**已于2014年9月23日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172468号他项权证,李**与黎*、冯*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成立。债务人黎*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6栋5-1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产生于2014年9月22日,此时,黎*与冯*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明李**与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李**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冯*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已约定由黎*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该约定为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其效力仅及于夫妻双方之间,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冯*可在代偿债务后,凭该协议的约定再向黎*追偿。冯*辩称黎*2015年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应依法中止,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冯*没有提供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本案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有抵押,非高利息,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向原告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李**对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6栋5-1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冯*对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0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2.5元,由被告黎*、冯*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月利率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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