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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温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高*、温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温曦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高*、温**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款。原告李**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高*、温**催还借款,都未有结果。直到2014年l0月19日,被告高*、温**夫妻二人带上儿子与岳母一起失踪,不知去向,给原告李**在经济上、心理上造成严重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借条3张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高*、温曦艳经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温**作为借款人,依次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的人民币5万元、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温曦艳的上述借款共计7万元。

2014年8月30日,被告高*、温**共同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的人民币3万元,借期为半个月,即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4日。

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高*、温**均未偿还借款,且认为被告高*、温**是夫妻关系,应当由被告高*对被告温**的7万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向原告李**借款7万元,以及被告高*、温**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3张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即被告温**向原告李**借款7万元,以及被告高*、温**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温**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温**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是否应当对被告温**的7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高*、温**为夫妻关系,被告温**向原告借到的7万元借款为被告高*、温**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却并未据此提供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以及该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的有效证明,则对于二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以及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均无法核实,原告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温**向原告李**偿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温**向原告李**偿还借款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温曦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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