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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被告杨**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同日将借款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杨**。2013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追索前次借款时,以资金回笼不足的理由恳请原告再借26000元,并保证三个月归还,原告再次将26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3536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15个月,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法律有关规定的计算办法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

原告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杨**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石*收执,载明借到石*2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2013年7月1日,杨**另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石*收执,载明收到石*26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利息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7月1日向石*借款20000元、26000元共计46000元的事实,有杨**向石*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石*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杨**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杨**向原告石*借款4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支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贷款。原告诉请两笔借款的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这在其自主合理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向原告石*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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